2010年云南基層政法定向招錄考試《專業(yè)綜合Ⅱ》—附錄二
來源:易賢網(wǎng) 閱讀:3905 次 日期:2010-05-24 10:3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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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一號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保障和發(fā)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jù)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國務院部門規(guī)章和地方政府規(guī)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jīng)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chǎn)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f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tǒng)一和尊嚴。

第五條

立法應當體現(xiàn)人民的意志,發(fā)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fā),科學合理地規(guī)定公民、法人租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二章   法律

第一節(jié)   立法權限

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chǎn)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qū)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qū)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對非國有財產(chǎn)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經(jīng)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mào)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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