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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是指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發(fā)生傾覆、毀壞危險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1.客觀方面具有以下特征:(1)行為破壞的對象是關涉不特定或者多數(sh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財產(chǎn)安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刑法理論一般對其中的''汽車''作擴大解釋,即包括大型拖拉機。由于本罪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只有當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關涉公共安全時,才能成為本罪對象。火車、汽車等交通工具是否關涉公共安全,主要從交通工具所處的狀態(tài)進行判斷。一般來說,交通工具處于下列狀態(tài)時,便成為本罪對象:第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駛(飛行)中;第二,交通工具處于已交付隨時使用的狀態(tài);第三,交通工具處于不需再檢修便可使用的狀態(tài),如交付檢修的汽車的剎車系統(tǒng)并無故障,但汽車檢修人員首先破壞剎車系統(tǒng),然后只檢修其他部件,再交付使用的,仍然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2)實施了破壞行為,通常是指對上述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壞;不影響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不包括在內(nèi)。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車的行為成為其他獨立犯罪,不成立本罪;但刑法沒有將劫持火車、電車的行為規(guī)定為獨立犯罪,從實質(zhì)上看,劫持火車、電車的行為也足以使火車、電車發(fā)生傾覆、毀壞危險,故應將劫持火車、電車的行為視為本罪的破壞行為。(3)破壞行為必須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或者航空器發(fā)生傾覆、毀壞危險。實際上的傾覆與毀壞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條件;行為人竊取交通工具的部件且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但不可能發(fā)生上述危險的,只能認定為盜竊罪。
2.主觀上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的行為會發(fā)生使其傾覆或者毀壞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出于貪利動機竊取交通工具的關鍵部件,足以發(fā)生使其傾覆或毀壞危險的,也成立破壞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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