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試熱點相關背景
今年端午假期,成都的張正祥、于強、肖軍、喻春祥等5個家庭共13人一起到市郊游玩,在此過程中,肖軍和喻春祥落水,張正祥和于強聞訊前去施救未果,四人中僅有喻春祥一人生還。事后,張正祥的妻子和于強的妻子為給丈夫申請認定見義勇為,在市縣兩級主管部門之間奔走,卻被告知,由于張正祥和于強救的是同行好友,屬于“履行特定義務”,因而無法認定為見義勇為。(12月13日《新京報》)
空面試熱點獨家解析
@現(xiàn)代金報晏揚:見義勇為的一般概念是“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chǎn)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各種違法犯罪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的確,并不是每一種見“義”而為都屬于法定的見義勇為,這里有三種例外情形:一是救人者負有法律義務,比如父母救孩子,父母本就對孩子負有保護義務,因此不屬于見義勇為;二是職業(yè)要求,比如警察抓小偷,保安為保護單位財產(chǎn)與小偷搏斗,都不屬于見義勇為;三是先行行為,即一個人制造了某種危險而使他人處于危險之中,這種情況下出手救人相當于彌補自身過失,不屬于見義勇為。
這三種例外情形,均視作救人者“履行特定義務”。那么,張正祥和于強是負有保證同伴安全的“特定義務人”嗎?答案應該是否定的。一方面,上述三種例外情形,無一條適用于張正祥和于強,他倆救人既不是基于職業(yè)要求,也不存在先行行為,至于法律義務,現(xiàn)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朋友對朋友、同伴對同伴負有保護義務。另一方面,這5個家庭只是相約出去游玩,而不是相約去探險,肖軍和喻春祥在漂流時落水,其他人正在河邊野餐,兩位救人者沒有參與漂流,更沒有讓肖軍和喻春祥去漂流,即在漂流這件事上,并不存在“相約”情節(jié),而漂流恰恰是導致事故的原因,所以更不應認定兩位救人者是“特定義務人”。
退一步說,此事縱然有一些爭議,但本著弘揚社會美德、鼓勵見義勇為、撫慰遇難者家屬等方面的考慮,也應該積極、高度評價張正祥和于強的救人行為,將之認定為見義勇為,而不應該牽強地祭出“履行特定義務”的理由,拒絕認定,讓遇難者家屬心寒,也讓社會公眾不平,乃至產(chǎn)生某種錯誤導向——當救朋友、救同伴遇難連見義勇為都不算,會不會導致一些人遇到這種事情時袖手旁觀?
“特定義務”不是筐,在見義勇為認定中,要防止將“特定義務”擴大化,隨意抬高見義勇為認定的門檻、縮小認定的范圍。當下社會,見義勇為尚屬一種稀缺而可貴的行為和品質(zhì),我們應對其給予更多的激勵和頌揚,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
@央視網(wǎng)何足道:對“特定義務”該怎樣理解?有律師給出了明確的觀點,即包括三種情形,一是法律規(guī)定的,如父母對孩子的施救義務;二是先行行為導致別人處于險境,作出這種行為的人如有施救能力則負有的施救義務;三是職業(yè)準則要求的,如警察對遭受暴力犯罪襲擊的公民負有的施救義務。依照這種觀點,張正祥、于強對自行組織漂流的同事并沒有施救義務,其施救行為屬于見義勇為。
當然,也有法律界人士認為在法無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各地有權(quán)自行認定見義勇為。
顯然,郫縣相關部門在組織審核后形成的意見并不存在與法律規(guī)定截然相悖的情況。進而言之,在將張正祥、于強二人的行為是否認定為見義勇為這件事上,相關部門擁有自由裁量的權(quán)力。但越是在這樣的情況下,相關部門越應該謹慎從事,作出有利于營造社會良好風氣的決定。
如果將張正祥、于強二人認定為見義勇為,社會對此應無異議。民政等部門可能需要為其家人發(fā)放獎金和榮譽憑證,但這筆獎金發(fā)放得值,因為這對于傳播、引導社會正能量意義重大。相反,如果不認定張正祥、于強二人的行為屬于見義勇為,除了引發(fā)廣泛非議之外,更嚴重的是寒了人心,消解了人們見義勇為的榮譽感與積極性。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端拇ㄊ”Wo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在實施過程中碰到的難題,需要該省包括郫縣在內(nèi)的各地相關部門認真求解。解題的方向,應當是《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總則部分寫明的立法目的:“弘揚正氣,鼓勵見義勇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照于此,郫縣相關部門應當知道下一步如何去做了。
總而言之,“救同伴不算見義勇為算履行義務”,這樣的先例不能開。對正能量多一些呵護與褒獎,才能激發(fā)更強的正能量。相關部門在認定“見義勇為”時,也應當“見義勇為”,在法律法規(guī)的范圍之內(nèi),用好自己的權(quán)力,勇于作出褒獎義舉、利于社會的認定結(jié)論。
@長江網(wǎng)胡建兵: 《四川省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條例》中,將“見義勇為”定義為“公民在履行特定義務以外,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chǎn)安全,不顧個人安危,同各種違法犯罪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郫縣綜治委一名工作人員回應稱,由于張正祥和于強所救人員為其二人好友,且家庭集體出游屬于一種“邀約”,因此屬于“履行特定義務”,不予認定“符合規(guī)范”。這種說法顯然很難站得住腳。
張正祥、于強、肖軍、喻春祥雖然是同行好友,但他們其中的肖軍和喻春祥兩人在劃皮劃艇時不慎落水后,在這個時刻,張正祥和于強救與不救都可以,怎么救也可以選擇。譬如:以不會游泳為名不下水,可以通過打電話請救援隊來救或者找當?shù)剜l(xiāng)民救,或者去找打撈工具來救等等,但這種效果可能比較差,等找到打撈工具或者救援隊趕到時,那兩位落水同伴的生命一點希望也沒有了。而張正祥和于強聞訊有人落水后,一點也沒有猶豫,就扎入水中,根本沒有考慮個人安然,這種精神是無私的,符合見義勇為的精神。
“見義勇為”是指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安全,不顧個人安危,與正在發(fā)生的違法犯罪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見義勇為主要分為兩種類型:第一類是同違法犯罪分子做斗爭的行為。第二類是搶險救災的行為。張正祥和于強搶救同伴的行為顯然是屬于第二類“見義勇為”行為。他們不顧個人安危,保護他人的人身安全,符合“見義勇為”的定義。
再從見義勇為的法律特征來看,有幾種情況不能算見義勇為。一是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主體,在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時,不能成為見義勇為的主體。譬如父母落水,子女相救;二是公民為保護本人生命、財產(chǎn)安全而與違法犯罪做斗爭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見義勇為。三是在主觀上不積極主動的。從張正祥和于強施救同伴的情況來看,他們符合見義勇為的法律特征。他們在主觀上不僅積極主動,而且不顧個人安危。他們救的同伴不是非負有法定職責或者義務的自然人,所保護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安全。所以,無論從哪個方面來講,張正祥和于強施救同伴的行為都符合見義勇為的法律特征。
成都郫都區(qū)有關部門以張正祥和于強其所救為同行好友,屬于“履行特定義務”為由,拒認他們的行為是“見義勇為”,于法于理都說不過去。試想,如果這樣的結(jié)論成立的話,那么,同學、同事相約外出活動時遇到意外,還要不要救?同村的人相約一起去趕集,有人遇到了壞人,其他村民還要不要上去擋一把?一批外來人員相約在同一工地打工,有人在工地上出了問題,一起打工的人還要不要去救?救了還算不算“見義勇為”?如果成都郫都區(qū)有關部門的認定成立,有違“見義勇為”的本意,不利“見義勇為”精神發(fā)揚廣大。
解析:隨著時代的發(fā)展,我們的社會出現(xiàn)了不少尷尬的現(xiàn)象,見義勇為越來越少了。為了鼓勵人們見義勇為,我們的國家,我們的地方,都在采取鼓勵性的政策,倡導大家投入見義勇為事業(yè)中。在這個大的環(huán)境之下,有關部門需要考慮的是放寬見義勇為的認定標準,而不是讓見義勇為的認定標準更加嚴格了。哪怕是微不足道的義舉也是值得我們?nèi)シ糯?,去傳播的,這是因為我們需要更多正能量的陽光。
其實,衡量“見義勇為”,關鍵是看是否真的是救助他人于危難之中,不管救助的對象到底是誰,不管是親人還是朋友,或是與己不相干的人,只要是出于維護社會正義,出于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chǎn)安全,這種行為都應認定為“見義勇為”。如果將“法定義務”綁架了“見義勇為”的本義,將父母救子女、兄弟救姐妹、子女救父母等親人、同伴間的救助行為排除在外,無論怎么說都很難讓人接受,畢竟這樣的標準違反了社會的基本公序良俗和憐憫心。作為政府來講,大力提倡的是一種社會好風氣和好風尚,根本目的是推動社會正能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構(gòu)建良好的道德秩序和文明環(huán)境,就應將見義勇為的標準放得更寬一些,既有利于促進社會健康發(fā)展,又有利于確保見義勇為標準更加全面、更人性化和更符合傳統(tǒng)的家庭倫理觀念。
當下社會,見義勇為尚屬一種稀缺而可貴的行為和品質(zhì),我們應對其給予更多的激勵和頌揚,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也希望政府部門在見義勇為人員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損失又無人補償之時,能積極主動承擔起社會責任,擔當好社會救濟的最后一道防線,通過各種合理渠道如民政救濟手段,為見義勇為人員提供物質(zhì)上的幫助和精神上的安撫,不要讓英雄流血再流淚。